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向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4萬1439元,原
債權人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14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