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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暄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工資9,600元及零件4,9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停車場內之樑柱鐵門門框,始造成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並係擦撞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左前方受損位置,除與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位置之高度相差近10公分外,擦撞痕跡亦不相符,顯見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B車無關。另邱暄雅當時僅陳述其係因清潔人員敘述有聽到巨響,始猜測系爭A車受損係系爭B車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測量系爭A、B車受損位置之高度,其高度均約為60公分,此部分原告已自承並未拍攝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系爭A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車漆,有呈現沿左前車燈下方之弧度,以點狀掉落車漆之情形,然依系爭B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91頁),系爭B車之右後方輪弧位置,係呈現有一條白色向前延伸之直線刮痕,且輪弧上有一片塊狀車漆掉落之情形,其受損狀態尚不相符,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至0:03)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內向左後方倒車後退準備停入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此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且此時系爭停車格右側之停車格內,有停放邱暄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0:04至0:10)系爭B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10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尾已進入系爭停車格內並遮擋系爭A車。(0:11至0:30)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14秒向右前方移動(煞車燈於0分14秒熄滅後,又於0分15秒亮起),並於0分17秒停止行進,系爭B車於0分20秒再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30秒停止移動。(0:31至0:35)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前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因系爭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準備停入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於倒車後退時,有撞擊系爭A車之事實,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