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
惟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
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1份、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