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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1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