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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244元,並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2,452元,以上共計40,696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6元,及其中38,24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請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總覽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在在聲請更生中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