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姍姍
被 告 汪芸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其中新臺幣67,709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6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0元,及其中83,746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2元,及其中67,709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分期每月5,000元,且我目前是學生,沒有工作,且家中尚有其他欠款,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