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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敏麟  



被      告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120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917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893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5元,及其中28,120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17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893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板小卷第9頁),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工作,尚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復對欠款之數額等事實不予爭執,應信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資力部分,縱令所言屬實,亦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