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張洸銘
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從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誤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30,000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上三銀行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合計70,000元,經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提供系爭帳號之所有人為
被告,原告與被告聯絡請求返還
上開誤匯之款項,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受領
前揭款項,顯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號係被告所經營之名為「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之數位禮券(下稱TWiP)業務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TWiP計價方式係以1點TWiP兌換1元等值之商品或服務,屬現金禮券,
消費者亦得將TWiP退還被告(稱作「贖回」),被告將退款至會員留存之銀行帳號,如消費者欲購買TWiP,需以個人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辦會員,並綁定銀行帳號後,即可線上購買TWiP,官網系統將自動產生銀行之虛擬帳號,供會員轉入價金,系統自動比對交易資料正確後,即發出TWiP予該會員,又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其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以作為購買TWiP之用,於113年1月16日0時18分、同日0時31分、同日0時38分時,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30,000點、30,000點、10,000點之TWiP,共70,000元,官網系統隨即產生系爭帳號予原告,供原告轉入前開價金,於取得系爭帳號後,原告即經由其綁定之銀行帳號匯入相當於點數之價金至系爭帳號,並於三次匯款後共取得70,000點之TWiP,原告明確知悉需將價金匯入系爭帳號始能取得相應價值之TWiP點數,原告過往已有購買TWiP及退還TWiP之經驗,對於TWiP服務之操作流程清楚明瞭,因此,絕無誤匯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因誤匯所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
迄今皆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可認原告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6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誤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有誤匯款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跨行轉帳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從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70,000元至系爭帳號,及報案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有誤匯款項之事實;復參被告提出之會員申請資料:「會員姓名:張洸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均屬個人隱私資料,
非一般人可隨意取得,且原告亦自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其所有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否認有辦理會員,
顯有可疑;再參被告提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自112年11月21日開始交易1筆,
嗣陸續於同年11月23日交易1筆、同年11月29日交易2筆、同年12月1日交易3筆、同年12月10日交易1筆、同年12月25日交易1筆、同年12月26日交易1筆、113年1月8日交易2筆、同年1月9日交易2筆、同年1月15日交易2筆、同年113年1月16日交易4筆,前揭20筆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TWiP且均於取單後付款,顯見原告對於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購買TWiP,應有知悉,然原告卻僅對113年1月16日之其中3筆交易主張誤匯款項,其餘17筆交易則未有
異議,原告對同樣的交易行為,卻有不同的主張,亦啟人疑竇;況系爭帳號係系統就原告當下申請的交易行為隨機產生,非固定帳號,如無交易行為,系統自不會產生相對應之虛擬帳號供原告匯款,此觀上開交易資料之收款帳號均不相同自明,系爭帳號既然是依原告之申請購買禮券行為所產生,並依原告申請會員時所綁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入款項,衡情實無誤匯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誤匯70,000元至系爭帳號云云,即難憑取。
㈢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查,原告主張誤匯款項至系爭帳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而原告誤匯款項誤匯所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參上揭交易明細,原告係欲向被告購買TWiP點數而匯款至系爭帳號,即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70,000元,係基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購買TWiP點數70,000點之給付目的,足認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7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後,有交付原告同額之TWiP點數,被告之財產實未產生變動,即原告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之財產有任何增益,原告既未因之匯款70,000元行為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憑取。
㈤從而,原告主張誤匯70,000元至系爭帳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000元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