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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