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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
被      告  葉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門)處(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門)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游信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84元(含鈑金3,800元、烤漆4,600元、零件21,6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下同)、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均由中山北路南向北慢車道左側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前車頭碰撞前方B車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信為真正。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0,0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684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9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3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800元、烤漆4,6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750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0000
00000×0.369×8/12=5334
00000
00000-0000=1635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