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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鋼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世鋼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世鋼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未提供被告張世鋼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無從確定被告張世鋼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