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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電契約。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1頁),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費用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人另行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