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電契約。
嗣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
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1頁),
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費用之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11月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
買賣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
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人另行
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
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