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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明純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913元、補償款16,879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8,832元、補償款47,102元,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