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8,4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889元,共計12,361元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電信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
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7至2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