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張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8,4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889元,共計12,361元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電信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7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