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5,6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095元,共計13,724元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電信公司已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
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發票、專案補貼款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