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向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0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4,175元,共計21,186元未為清償,
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107電馨字第18861號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