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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何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8項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