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昭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兩造訂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8項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