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清坤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清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及於113年10月14日申登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