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張清坤」(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張清坤」在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訴後,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