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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鍾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㈡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當場檢視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㈢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㈣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㈤請求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今仍需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
 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169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蟲體或蟲屍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在當時應可立即發現,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蟲體,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加以,原告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徐禾芩之證言可憑,則在此期間原告究竟如何飲用咖啡,究竟原告有無將杯蓋打開,原告僅引用其配偶辜再源之證詞為其唯一之證據,雖其證稱「…113年5月16日大概11點多買咖啡,自帶杯用吸管喝,喝到下午3點多要吃裡面的冰塊才發現裡面有蟲…」云云。惟查
 ⒈前揭監視器紀錄已顯示「…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則原告顯不可能將該冰塊丟棄,卻在證人辜再源之證言中刻意迴避原告如何處理該冰塊之情節,原告有無打開該包冰塊加入系爭咖啡杯內飲用?系爭蟲體是否是這時飛入?以上情事皆有可能,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係維護原告之言,不足採信
 ⒉加以,證人辜再源為原告之配偶,其並未具結,其證言自無可靠性擔保,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蟲體究竟在何時飛入,是否為原告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自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既係高度可能性存在,自與被告無涉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蟲屍),惟原告應證明該蟲體來自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職員製作過程不慎讓蟲子飛入;②被告之冰塊具有蟲體之瑕疵…),觀諸原證3證人徐禾芩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蟲子係在系爭冰塊之上方,並非在其內部,因此,冰塊製作時或冰塊之本體不潔可能性尚低;
 ⒉況且,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記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縱有急性腸胃炎之記載,然引起該症原因是否為系爭蟲子或蟲屍所致,不能無疑,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似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
 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表:  
0000/5/16 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 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 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 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 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並提出
被告發行之「客情服務卡」影本乙份。
原告於本件使用之保溫杯照片數張。
系爭咖啡使用冰塊內不明蟲屍照片數張。
原告113年5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5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6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原告身分證背面影本乙份。
報稅資料影本乙份。

為證
被告則以:
⒈2024年5月16日中午約12時53分,原告至被告愛國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以自帶杯兌換寄杯咖啡(大杯冰拿鐵),而被告職員當下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被證一),惟其竟於當日下午約16時10分向被告反應,其以自帶杯飲用完咖啡後發現杯內有許多蟲體(小蒼蠅),聲稱為冰塊內所融出。被告一直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涉及商譽維護更是如履薄冰,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門市主管於事發當日已立即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於5/16、5/23、5/25均有陪同就醫並代墊醫療費,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三),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被證四),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被證五)。最後,被告為積極處理本案爭議,主動向大安區公所申請調解,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逕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雙方協商未果,故致生本案訴訟。
答辯理由
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按該時段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近距離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下表格。
0000/5/16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長達數分鐘,且原告多次近距離接取與檢視咖啡均無任何異常,況原告所反應之蟲體照片多達數十隻,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應可立即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且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即使有蟲體飛入,亦為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惟原告並未有任何舉證,雖提供照片但日期為自行訂定書寫,醫療證明所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診斷證明亦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本案門市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被告向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三)【蟲體並非於冰塊內融出,應為環境因素進入杯中,生產過程從水→冰塊→入包裝袋,皆在密閉式設備裡進行,蟲體不會進入且生產廠皆經過病媒蚊管制】,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被證五)。此外,被告為使消費者安心、放心並提供舒適安全之消費環境與商品,均有敦促門市應務必落實品保作業並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以確保商品品質(被證六),被告實已窮盡所能,並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詳言之:
⑴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與算式,且診斷證明中所載之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與本案無關,經查,激躁性腸症候群即俗稱之腸躁症,主要成因為飲食不正常、長期緊張與生活壓力所致,只要吃喝一般咖啡及辛辣食物即可能引起腹瀉,此外亦無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病因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原告雖稱與丈夫共同經營機車行,惟僅提供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無任何個人扣繳憑單證明與計算基準,且負責人亦非原告(原證7),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共同經營及其每月實際薪資,退萬步言之,縱使腹瀉應不影響其工作,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且依原告之起訴狀可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之高級住宅區,其丈夫當老闆經營車行,生活相當富裕,且原告之子女應已成年,原告已無扶養負擔,除有子女奉養外,亦有一定之積蓄,且其家族之經濟能力已達一定之規模並有相當之資力,且審酌原告之病況僅腹瀉,要難謂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以自己杯子盛裝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杯具是否清潔尚非無疑,且商品攜出飲用後,被告本即應自行注意周遭環境清潔並預防異物進入,是本案實屬原告自身因素,且原告亦應屬與有過失。
⑤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店長徐禾芩實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且該商品並非店長徐禾芩所製作,即使傳訊,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反映當下是否有蟲體,但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產品時是否有蟲,經被告查證後,店長徐禾芩並未曾向原告自承產品瑕疵,當日狀況為【原告客訴當日,將帶著蟲體的杯子給徐店長,並向店長反映冰塊有蟲,店長當下看了杯子確實看到蟲後,回覆原告「有看到蟲,我將商品收起來並反映給公司」】,惟原告竟扭曲事實企圖影響鈞院心證,故原告之請求,實無必要。
 並提出監視器截圖、SGS測試報告、解析報告、對話紀錄、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所提之證據
 ⑴監視器截圖請補正其待證事實,並請提供完整版之監視器資料,並依錄影、音規則提出之; 
 ⑵被告雖提出SGS測試報告為據。然而,該鑑定人之選任未經原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且假設鑑定人x其鑑定輔助人為y,因原告未曾同意x、y擔任鑑定人,故y僅具證人之性質,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況且,送驗之冰塊,是否即為本案爭議之冰塊,同一種類之冰塊縱使鑑定尚無蟲屍,又怎能推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冰塊不潔或具蟲屍所致,請被告再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雖提出解析報告、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據,然解析報告未見其制作人署名,縱其制作人為z,該制作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則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僅為被告為食安管理所做一般性日常事務宣導,是乎與本件之責任有無無關,屬於不必要之證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將本件爭議送交鑑定,以釐清責任;⑶聲請調閱原告健保紀錄,以明其是否前曾求診身心科;⑷被告不贊同x醫院或診斷證明書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僅為原告自述其攜帶保溫杯裝咖啡之原因、與本案實無何關連;如原告堅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證1、2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咖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開事實,請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原證3之照片不知為何人拍攝,縱使拍攝之人為乙,該照片如經對造否認,則拍照者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選任,欠缺程序性保障;且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認為原告已盡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之且原證3並不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如被告已否認該蟲屍為系爭冰塊之瑕疵或不潔所致,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言屬實,始符合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並讓對造知道如何答辯,請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原告雖聲請傳訊店長徐禾芩,並記載待證事實,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年籍與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年籍」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固提出原證4至4之4號為據。惟觀原證4至4之4,並無何證據足認原告之系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蟲屍為可歸責被告,先假設該前提為真,假設語氣);且系爭主訴,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該事實被告既然已否認,自不能作為判定系爭蟲屍之存在可歸責被告所致,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系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依本院卷第35頁仁愛醫院曾對原告之糞便作培養,則事後培養之結果為何?或前開病歷部分為英文,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醫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㈢之資料即可。 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本院卷第51頁並無該記載,似不得請求)、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被告之年營業額(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醫事鑑定可聲請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