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余曉帆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
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最後
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所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均
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