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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智妍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婷
被      告  易碩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下同)方應於驗收截止日內發對合約標的物之內容進行測試與核對,驗收截止日期前如乙方之修改仍不能符合甲方之需求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依此項規定終止合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或乙方已完成之部分成品,經甲方認可受領使用者,就該部分之價款,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確定之,甲方應以合約標的物之內容作為驗收之標準,不得藉故拖延驗收規避付款」,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而依民國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原告已付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首頁產品排列在原告提出當下就已經設定好,被告是依據經驗提供建議,因為考量商品初期只有一件,所以暫時不要放商品列,以免難看,也提出依據知名品牌老協珍網站作法,商品廣告一樣可以連結到商品頁面且更具吸引力;其他產品簡介、品牌介紹都是已經完成;在Line上對話過程,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設計不符合需求,直到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才說不符合需求,也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精神;原告有提供文案沒錯,被告也把文案放到網站上,原告後來有一些參考網站,希望可以圖文並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這類的說明頁面一般只會放文字,也舉客戶案例給原告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每頁都一定要設計圖,也沒規範要做幾頁,被告只是依照被告製作專案的經驗與習慣加上應有的誠信來完成,而且當下被告並沒有拒絕不做,且首頁有圖有文,隨時可以增加,分頁部分則如同前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原告公司網站,總價為206,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屬可能實現,仍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21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經查,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給付顯非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告之債務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念上並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之給付有困難,依債務本旨仍屬可能實現。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給付既非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一部不能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已付款63,000元,並有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惟於本院依法闡明曉時,自承「我忘記在起訴狀附上證據三的資料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主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