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慧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如附表1所示:
⒈被告佰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佰林)與原告震開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開公司承租SHARP / M-SH-MX2314N彩印機乙台(含傳真套件),約定租賃
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245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
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
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查原告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佰林使用,被告佰林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佰林自第4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凡此,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證一)、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見證二)、
存證信函(見證三)各乙件
可稽。
⒉系爭租約業因被告佰林違反第五條第
1項第
(1)、
(6)款之約定而終止,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之終止有疑義,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佰林及被告王慧芬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
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如附表2所示:
被告佰林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參證一),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500張/彩色A4,1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5元/彩色A4每張5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佰林自第44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紙(見證四)、存證信函乙件(參證三)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萬165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765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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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計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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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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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計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五條第2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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