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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賴田華 


被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桃園市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於112年11月24日起任職桃園市良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提升不動產居間業績,於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3,8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於互聯網內刊登不動產銷售物件廣告,並簽立互聯網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冀藉下列7項專業之服務優化廣告效果:⒈Google蒐尋第1頁商家9組關鍵字,獨立後台。⒉自然排序,地圖排名優化。⒊商家關鍵字數據分析,如每月數據不佳可調整關鍵字。⒋配置專屬工程師、企劃、美編各1位。⒌免費教學,提升網頁品質分數。⒍設計電子企劃文宣,包含六大節慶限定祝賀文宣。⒎協助製作一鍵專屬頁面資訊連結分享。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降,被告就上述約款絲毫不為給付,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完全無法透過被告刊登不動產銷售物件廣告,且怠於提供專業建議與技術支援,加之原告因不具有資訊、互聯網之相關專業背景,始以23,800元之代價,定作所需之服務俾提升不動產居間業績,未料被告竟為給付之遲延,衡諸原告並無任何配合義務,故系爭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給付23,800元予被告,被告卻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迅速改善之通知均消極以對、設詞推諉,更對原告以中壢忠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為履行債務之書面催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獲得23,8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致原告受相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原告提供之廣告主名稱為「桃園房屋買賣-賴田華」為虛設非真實店家,也無此招牌,原告提供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也無此地址,實際地址為住商不動產所使用。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刷卡支付廣告費用23,800元,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成立群組,被告一直在幫原告做廣告驗證,也積極一直重複協助原告,後來被Google拒絕無法刊登廣告,原因是虛設行號非真實存在,嗣被告告知原告真實原因,並協助轉其他廣告並且加贈廣告,原告不能接受,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1日以23,8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於互聯網內刊登不動產銷售物件廣告,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互聯網廣告之費用應於申請時一次付清,申請完成後,即無法退款。...」、第3條第3項約定:「客戶之廣告須符合google網站刊登規範及委刊單注意事項,客戶之廣告內容曝光平台位置方策數位有限公司有修改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利。」、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廣告內容含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網址及營業項目等)、至多200張圖片、優惠訊息刊登及500字以內的公司與產品服務簡介。」、「廣告所描述之內容必須為您的公司所擁有/經營之服務,廣告主若為某品牌企業之加盟、經銷、或代理商,廣告中需註明為該公司品牌經銷合作。」(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23,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供之廣告主名稱為「桃園房屋買賣-賴田華」、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者之商號名稱並非「桃園房屋買賣-賴田華」,而遭Google拒絕無法刊登廣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前揭約款,原告之廣告並不符合google網站刊登規範及委刊單注意事項,故原告未能於google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23,8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