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江志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信義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石金蓮所有、訴外人陳翊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其中鈑金2,500元、烤漆2,800元、零件5,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及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至111年9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50元(計算式:5,500元×1/10=5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850元(計算式:2,500元+2,800元+550元=5,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