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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楊智輝(原名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欣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欣霓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111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5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0,524元(工資及烤漆11,350元、零件59,17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2,9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林欣霓及被告之肇事原因均為「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未經二造爭執,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林欣霓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各半為,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74元(計算式:42,948×0.5=21,4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74×0.369=21,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74-21,835=37,339
第2年折舊值    37,339×0.369×(5/12)=5,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39-5,741=3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