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偏行,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興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包含:工資2,030元、塗裝6,830元、零件17,5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被害人,請傳張興權出庭辯論,以免雞同鴨講浪費司法資源,且如何證明在表面無損之情形下下水箱會破裂,是否有誣告情形待追究,又交通裁決所函即表本件無肇事責任問題,故無理由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具向左偏行之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
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0:00至0:05)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且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行向第三車道處即系爭車輛右前方。於1秒處,被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即系爭車輛此時超越被告機車。又系爭車輛於1秒處時行向即逐漸偏右而逐漸切入並行駛於第三車道。(0:05至0:19)於5秒處,可見畫面中即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機車與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逐漸煞停,並於14秒處暫停,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計程車之煞車燈於14秒處熄滅。於16秒處,可見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機車騎乘於第三車道靠路沿處、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於同秒處朝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望去。於17秒處,被告將其頭向前擺正。此時被告機車之車尾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前車緣處,即被告機車已完全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另此時系爭機車與前方之另案計程車尚有超過1個車輛的間隔(如截圖一所示)。系爭車輛並於17秒處向前行駛,此時畫面中並無得見被告機車之機車車尾燈。於18秒處,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均行速緩慢的向前行駛。被告另於同秒再次望向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兩車並於19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截圖二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因不明原因急煞之情事,且被告機車之行向係欲持續向前、並無不合理左斜之情,而系爭車輛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本件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本案疑為行車糾紛,不予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嗣經函覆:「主旨:……因屬行車糾紛,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