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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孫繼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維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2元(皆為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輪子周遭門內飾板,需要必要之拆裝與重新烤漆,其他部分之拆裝是因為在連接處,烤漆會烤到,才會先拆下,等處理完後再裝回,因此該部分的估價比較低。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片,兩車已經是平行,被告車身有點斜,原告主張刮到的地方為車頭部位,並被告抗辯之後視鏡。如果兩車平行的話,後視鏡不會移位,之所以會動到,就是因為本件是斜擦才導致上開損壞情形,被告所辯不可採。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告車輛有肇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又被告僅願就40至41公分高度的接觸點目視有小點痕跡部分負責損害賠償,至於以下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主要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57至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影像檔案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應屬有據。被告先否認有肇事碰撞事實,但於調閱前揭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後,雖進狀改抗辯:願就接觸點負賠償,但尚有多處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由本院調閱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卷存光碟片)、原告提出之前揭行車記錄器現場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確實在被告車輛駕駛通過時,明顯有遭到撞擊而有車身震動情形,後亦有人下車第一時間觀看系爭車輛右方、後方之受損情形之影像,認原告前揭主張非虛,且關於修復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無具體抗辯,僅一再稱:被告車輛如何造成如此損壞云云,然原告業已查明如前並提出事證說明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則被告車輛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後,尚有特意向右偏轉移動情形,徵以,系爭車輛在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之處,均為右側車身及相關部位之拆、裝等復原費用,衡情堪稱合理,並已有相關系爭車輛修復前之毀損照片拍攝在卷可佐,又查卷存之警方初判表,亦認為被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責任。亦即,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既已盡舉證之責,應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28,502元(包括工資費用,無零件更換折舊問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當之數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