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李國賢
被 告 蘇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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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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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14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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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