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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自111年8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52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0,836元,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31,372元,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