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蔡金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北○○○○○○○○○,另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件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