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上開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移送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