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