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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林美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9,742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