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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張嘉芸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9年2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延滯金,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調整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02元
99年2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