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豫京
楊承堯
被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前(下稱
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清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1元(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然不確定是否有跨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後又失控而從系爭車輛前方滑行,才會有系爭事故發生,並認為被告與王清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維修項目標號1、5、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其餘部分無意見,而系爭車輛遲至9月16日始進場維修,認為無法證明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又王清和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父親稱因保險公司要先看被告機車,故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先不要自行將被告機車維修,並稱會請保險公司負擔被告之車損及人損費用等語,然未告知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且王清和對被告傷勢不聞不問,懷疑有刻意要迴避傷害案刑事追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於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53至66頁)。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接下來過彎時我有壓到雙白線但不確定有無超出雙白線,接下來要出彎時,出彎沒多久就感覺我的左邊車尾被碰撞,我就摔車了……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王清和於警詢談話時則稱:「……碰撞前有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同向㈡車道直行,接下來過彎時對方要壓車……車子就往左偏,然後就碰撞了……對方左偏時我確定他是壓在雙白線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7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跨越雙白線乙情不明,然被告既已自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另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乙情及當事人談話紀錄,亦可認被告與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項目標號1、5、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
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形、估價單所示金額及維修方式是否為系爭事故遭撞擊相關且為必要、合理維修、維修原因為何等情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後,該車廠係以「……受損照片依原告提供維修照片……(二)本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範圍,均與民國111年9月9日車禍相關……(三)分述各維修項目屬必要維修之原因:第1項(耗材費):此費用為烤漆時所需之耗材如貼紙、底漆、補土等,蓋修復車輛雖經板金過後,仍需要靠補土及底漆等作業將受損之部位(凹陷處)慢慢地修補填平以達到為達到未受損前之水平,此為車廠於鈑噴修復作業流程。第5項(右後視鏡拆裝):於右前門受損時,若需將整片車門拆卸進入烤漆房,則必須將右後視鏡拆卸,此為前車門烤漆時必然會拆卸之項目。第6項(四輪定位):若車輛及輪圈受到撞擊,在吸收衝擊力後容易致使底盤的懸吊系統有位移或受損,因此需要定位檢查。第7項(輪圈受損更換):輪圈受撞擊深刮或缺角易造成失圓,因此需更換。第10項(右門檻飾條):右門檻飾條底座腳座材質為塑膠材質,若受到撞擊而變形或斷裂即須更換。第11項(飾條夾座):此為右門檻飾條的固定扣,為一次性更换的扣子。第17項(調色時間):烤漆的漆料費用,各顏色車輛之烤漆皆須經過人為按比例調配此為烤漆的漆料費用。第18項(使用烤漆房):烤漆所使用之溶劑為有毒物質及車輛噴漆上色後需高溫烘烤,故烤漆房是為防止有毒物質外洩、保障維修人員職業安全及維護烤漆品質之必要配備,因此漆料作業必需於烤漆房內施做。」
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本件修車廠亦將被告質疑的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為專業且鉅細靡遺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
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9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08元(計算式: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4,207元=21,8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和所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21,808元×70%=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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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40×0.369=10,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0-10,790=18,450
第2年折舊值 18,450×0.369=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0-6,808=11,642
第3年折舊值 11,642×0.369=4,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2-4,296=7,346
第4年折舊值 7,346×0.369=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6-2,711=4,635
第5年折舊值 4,635×0.369×(3/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5-428=4,20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