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秀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