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宇
被 告 李晏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