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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因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