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因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