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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蕭仁傑  
被      告  張文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19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369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徐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操作煞車踏板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徐淑玲所有,徐淑玲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69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3,994元(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4元)及租車代步費3,375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平日折扣45%=3,3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36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有關後保險桿部分不爭執外,編號1、4所示之修復項目有爭執,因系爭B車並未碰撞系爭A車之後箱蓋,且車距感知器係位於系爭A車兩側,並不會遭到碰撞。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再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及舉證說明其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性,且因原告尚未將系爭A車送修,故原告並未實際受有租車代步費之損失。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鈞院卷第49頁編號7-2、第55頁編號9-1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操作煞車踏板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萬3,99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3,994元(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4元),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57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1、編號4所示之修復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因系爭B車並未撞擊系爭A車之後箱蓋,且系爭A車之車距感知器係位於系爭A車兩側,並不會遭到碰撞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至0:06)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南往北停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被告甲○○則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同向停等於系爭A車後方。(0:07至0:12)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07秒開始緩慢向前移動接近系爭A車之後車尾。(0:13)系爭B車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之後車尾,畫面傳出撞擊聲。(0:14至0:16)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後,系爭B車隨即於畫面時間0分14秒停止移動,而系爭A車則遭推撞向前,並於畫面時間0分16秒停止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前車頭。B(即系爭A車):後車尾。」(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位於系爭A車之後車尾。又因車距感知器及後車廂均位於系爭A車之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3頁、第57頁、第80頁、第83至84頁),系爭A車之後保險桿已受到擠壓而變形,且有車身鋼板脫離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主張位於系爭A車後車尾之車距感知器及後車廂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至111年7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6元(計算式:2,160元×1/10=2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050元(計算式:零件216元+工資1萬1,834元=1萬2,050元)。
  2、租車代步費3,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均以系爭A車代步上班,而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租車租金2,500元、平日租用有折扣45折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75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平日折扣45%=3,375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並舉證說明租車之必要性等語。然查,系爭A車之所有人為徐淑玲,則系爭A車因維修致無法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A車所有權人徐淑玲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徐淑玲自己之損失,而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受讓之權利係徐淑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租車代步費3,375元應屬原告為自己上班代步所需支出之費用,非徐淑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2,050元。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2,0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0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