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
訴之聲明於訴訟中
迭經變更,並就訴外人乙○○、甲○○、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5、123頁),核其所為,仍係本於相同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在標線型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與忠孝東路4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姿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姿瑢與有過失部分後,請求被告丙○○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15,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及甲○○駕駛各自車輛臨時停車之上開巷口處時,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47-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丙○○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全部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935元(計算式:12642+9078+31215=529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雖因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
,惟系爭車輛亦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亦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負擔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52935×【1-70%】=15880元,計算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123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5,88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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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
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
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9,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9,421=16,109
第4年折舊值 16,109×0.369×(7/12)=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9-3,467=12,642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