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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2元,及其中新臺幣54,4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02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2元,及其中54,400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0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