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南港恩慈堂所有、訴外人魏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53元,其中鈑金4,550元、烤漆7,550元、零件26,553元,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至112年9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655元(計算式:26,553元×1/10=2,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55元(計算式:4,550元+7,550元+2,655元=14,7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