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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千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397元,其中工資費用22,431元、零件費用58,506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917元,加計工資費用22,431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48元(計算式:36,917+22,431=59,3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6×0.369=2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6-21,589=36,9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