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千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397元,其中工資費用22,431元、零件費用58,506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917元,加計工資費用22,431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48元(計算式:36,917+22,431=59,34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6×0.369=2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6-21,589=36,9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