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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乙台(下稱系爭A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48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3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A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機乙台(下稱系爭B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48期,租金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3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B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料,被告名誠公司就系爭A、B契約,分別自112年7月即第42期起、第39期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討未果,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名誠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另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卓雅玲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被告卓雅玲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名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6)其他違約行為經為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名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名誠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名誠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被告名誠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而被告名誠公司逾期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名誠公司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726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12年11月:1,707元)+(300元×2/31)=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519元【計算式:(300元×5期)+(300元×2/31)=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卓雅玲辯稱其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系爭A、B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云云。惟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故因被告卓雅玲於被告名誠公司簽約時為被告名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卓雅玲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180元(計算式:7,090元+7,090元=1萬4,18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元(計算式:1,726元+1,519元=3,24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