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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建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翁建弘」,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