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建弘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翁建弘」,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