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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3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林秉駿(原名林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