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