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祝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定「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聲證1),復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及債權受讓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0年2月9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聲證2)。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3萬9310元整(聲證3),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