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申請開戶,
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者,其準據
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
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
抑有進者,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
消費者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
法益侵害,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
嗣經依法提出客訴(
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
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
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
肯認被告前述作業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
已甚明灼。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
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
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
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
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
難認兩造間就被告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成立契約。
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侵權行為。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服務。次
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
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
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