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曾建智及訴外人陳嘉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漢威公司向原告承租107年式、廠牌:NISSAN、型式:LIVIN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
詎料,被告漢威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25日稱因無力負擔租金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又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漢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3萬3,750元:被告漢威公司尚積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共3個月之租金計3萬3,750元(計算式:1萬1,250元×3月=3萬3,750元)。(二)
違約金6萬2,700元:被告漢威公司於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距系爭契約屆滿尚有13期又28天,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漢威公司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被告漢威公司應給付違約金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3期×40%=5萬8,500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6萬2,700元】。(三)違規罰金代墊款1,046元。(四)車輛鑰匙200元: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漢威公司時,交付鑰匙2把,但被告漢威公司僅返還鑰匙1把,故應賠償鑰匙費用2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代墊交通款項明細、交車單及還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996元(包含租金3萬3,750元、違規罰金代墊款1,046元、車輛鑰匙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至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3期×40%=5萬8,500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6萬2,7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漢威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2.第13期至24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8%,且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1,796元【計算式: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計13個月又26日,1萬1,250元×(13+26/31)×14%=2萬1,796元,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6,792元(計算式:3萬4,996元+2萬1,796元=5萬6,792元),及其中3萬4,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5萬6,792元(包含違約金2萬1,796元),對內相互間
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8,931元【計算式:(5萬6,792元/3=1萬8,931元,元以下4捨5入】(包含違約金7,265元,計算式:2萬1,796元/3=7,26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分別於113年4月8日與陳嘉富就其應分擔部分以5萬元、違約金3萬元,共8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嘉富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與陳嘉富以5萬元、違約金3萬元和解部分,其金額雖高於陳嘉富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萬7,862元(計算式:1萬8,931元×2=3萬7,862元)(包含違約金1萬4,530元,計算式:7,265元×2=1萬4,53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862元,及其中2萬3,332元(計算式:3萬7,862元-1萬4,530元=2萬3,332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